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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制造、运输毒品350余公斤,内江一毒贩一审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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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9/6/26 11: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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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有辉、曹建伍被指控犯制造、运输毒品罪一案作出公开宣判,一审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建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涉案毒品、制毒工具、原料及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这是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毒品数量最大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


一审现场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有辉电话联系并安排被告人曹建伍和叶波(在逃)二人在成都市大丰镇商贸城附近等候。王有辉驾驶一辆长安小货车开往大丰镇商贸城附近装运制毒原材料,同时自己出资购买了塑料桶等制毒工具。曹建伍、叶波到达后,三人一起将王有辉购买的制毒工具装上小货车。


随后,王勇军(另案)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到大丰镇商贸城接上沈治军(另案)、曹建伍和叶波,王有辉驾驶装有制毒工具和原材料的小货车,两车一起到达绵阳市安州区千佛镇双电村一山沟。


到达制毒地后,王有辉、曹建伍等人进行“放烟子”制作半成品甲基苯丙胺。在“放烟子”过程中,王有辉、曹建伍等人负责搬运原材料、提水、搅拌等工作。


制成半成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有辉又驾驶小货车将半成品甲基苯丙胺、剩余的原材料和制毒工具运回位于资中县新桥镇金盆村9社的家中,由曹建伍、叶波协助王有辉在此将半成品制成甲基苯丙胺成品,王有辉、曹建伍、叶波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成品进行称量包装为61小袋,并装入三个编织袋内。


2018年3月31日凌晨,王有辉驾驶一辆途锐越野车跟随王勇军驾驶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将三个编织袋装的甲基苯丙胺运输至成都市并交给王勇军后,驾车返回资中县,在资中县鱼溪镇高速公路出站口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王有辉位于资中县新桥镇金盆村9社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13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285.57千克,并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和工具。同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市将王勇军抓获,在其黑色奔驰越野车上查获61小袋甲基苯丙胺60.85千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和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至86%不等。



一审现场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辉与曹建伍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50余千克,王有辉还将其中60.85千克甲基苯丙胺从资中县运输至成都市,被告人王有辉的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曹建伍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有辉、曹建伍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由王有辉出资购买制毒工具,邀约曹建伍参与制造毒品,提供制毒场所,掌握毒品结晶技术,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成都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建伍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曹建伍辩护人关于曹建伍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有辉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有辉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否认其明知制造的是毒品,辩护人关于王有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建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但曹建伍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虽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但毒品犯罪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且本案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大,故对辩护人认为王有辉、曹建伍系初犯,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记者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继去年开展“毒品案件庭审进高校”活动之后,今年全市法院又确定联合检察机关、教育、禁毒办,广泛开展了“毒品案件庭审进职校、进社区”活动,通过开展认识毒品危害、举行“远离毒品、护航青春”宣誓签名活动、巡回庭审等方式,加强对职业学校学生、社区居民的禁毒宣传,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据了解,自去年6月至今年6月,全市法院审理各类毒品犯罪案件164件,已生效判决判处罪犯193人,其中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23人。


来源孙思雨 川经报记者 毛春燕 李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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